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18〕1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福建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8年9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的重要部署,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以下简称康复救助)实行以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的管理体系。
第三条 康复救助原则
坚持制度衔接、应救尽救。加强与基本医疗、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确保残疾儿童家庭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守底线、突出重点、完善制度、引导预期、注重平衡,着力满足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
坚持规范有序、公开公正。建立科学规范、便民高效的运行机制,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公开透明、结果公正。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挥政府“保基本”作用,不断推进基本康复服务均等化;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残疾儿童康复事业,不断扩大康复服务供给,提高康复服务质量,满足残疾儿童不同的康复需求。
第四条 残疾儿童是指具有本省户籍或居住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残疾评定定点医院和评定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或三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患有视力障碍、听力障碍、言语障碍、肢体障碍(含脑瘫)、智力障碍和孤独症之一或多重障碍的儿童。
贫困残疾儿童是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康复服务是指:
(一)康复指导,包括康复咨询、康复评估、康复转介、家庭康复指导、心理辅导和家长培训等服务。
(二)医疗康复,包括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和心理治疗等服务。
(三)康复训练,包括行为干预、日常生活能力训练、运动能力训练、感知觉训练等服务。
第六条 残疾儿童救助年龄为0-6岁,即在申请康复救助年度的1月1日,年龄未满7周岁。
贫困残疾儿童救助年龄为0-14岁,即在申请康复救助年度的1月1日,年龄未满15周岁。
有条件的市、县(区)可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
第七条 康复救助包括康复指导、医疗康复、康复训练等康复服务,以及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等。
省级财政对康复服务、听力残疾儿童人工耳蜗手术、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根据实际确定本地给予补助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和内容。
第八条 残疾儿童康复服务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不超过15000元,每月不超过1500元。贫困残疾儿童康复服务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不超过18000元,每月不超过1800元。
听力残疾儿童人工耳蜗手术,省级财政为每名救助对象提供不超过6万元的基本型人工耳蜗产品1台,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手术费(含术前专项检查费用)补助,手术费用不足2万元的,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助。
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助按照省残联等3部门印发的《福建省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实施办法》(闽残联康复〔2017〕9号,以下简称《辅具补贴办法》)规定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辅具补贴办法》的基础上增加补贴产品的种类和提高补贴标准,制订本地区的补贴目录。
今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儿童康复需求,由省残联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适时调整,逐步提高康复救助补助标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贫困残疾儿童的残疾类别、家庭经济状况等,制定相应补助标准,做好兜底保障工作。
第十条 康复救助补助仅用于康复服务、听力残疾儿童人工耳蜗手术、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的费用,不包括食宿、交通等非康复费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对贫困残疾儿童康复产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康复救助补助按照“先申请、后康复、再报销”的原则,补助时间从申请当月起计算。
第十二条 康复服务及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助,由残疾儿童监护人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的县级残联组织提出申请,监护人也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等代为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残疾儿童户口簿或非本地户籍残疾儿童居住证、监护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残疾评定定点医院和评定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或三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三)代为申请的须提供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听力残疾儿童人工耳蜗手术救助的申请,按照省残联等3部门印发的《福建省听力残疾儿童人工耳蜗项目实施方案》(闽残联康复〔2016〕166号)执行。
第十四条 申领本省康复救助补贴的残疾儿童,原则上应在省内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本省户籍残疾儿童需要到省外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应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报销时提供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残联组织出具的该机构为当地康复机构的证明。
第十五条 县级残联组织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论通知监护人;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监护人对未通过审核理由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残联组织提出申诉,设区市残联应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六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以及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由县级残联组织与民政、扶贫部门进行相关信息比对后作出决定;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和此类家庭残疾儿童救助申请的审核程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残疾儿童监护人自主选择康复机构康复或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贫困残疾儿童可由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到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结算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定点康复机构由县级以上残联组织会同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依法公开择优原则选择确定。
第十八条 康复救助补助凭发票报销。其中,在医疗机构康复训练的,当月康复费用扣除医保、医疗救助结算部分后,个人承担部分未超过补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补助;当月实际承担额超过补助标准的,按补助标准进行补助。
第十九条 监护人到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的县级残联组织报销康复救助费用,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康复协议或入院(学)证明、阶段性总结(出院总结)、辅具适配验配单等。
(二)康复机构开具的税务或财政部门认可的票据原件,在医保单位接受康复服务的可提供经医保部门盖章的票据复印件。
补助款由县级残联组织审核后划入监护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康复机构管理按照民政部等4部门印发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发〔2018〕31号)规定执行。享受政府补贴的公建民营康复机构及公益性康复机构按照成本补偿或部分补偿原则,确定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特殊教育机构管理按照《残疾人教育条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规定,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服务。
康复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商残联组织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管理相关政策,共同做好康复机构监督管理。残联组织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定点康复机构准入、退出等监管,建立定期检查、综合评估机制,指导定点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责任事故,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残联组织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深化“放管服”改革,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一站式结算”,切实提高便民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残联组织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覆盖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做好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同时,要积极推进残疾人康复机构标准化建设,提高残疾儿童康复服务质量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入政府预算。各地在本办法规定救助标准及救助年龄范围外增加的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 残联组织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发放工作实施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